银行保险资管产品信息披露将迎统一监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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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还提出,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在产品存续期间按照规定披露产品过往业绩,产品成立不足一个月的除外。产品管理人应当保持产品业绩比较基准的连贯性,原则上不得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上海证券报记者5月23日从金融监管总局获悉,该局起草了《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以规范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推动同类业务实施统一监管标准,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来看:在产品募集环节,重点规范产品说明书■★、合同、风险揭示文件、托管协议、发行公告(或报告)等内容◆■,明确业绩比较基准要求,让产品销售“看得清”★★◆;在产品存续环节,重点规范定期报告披露内容,要求真实准确全面披露过往业绩■◆◆,强化重大事项及时披露★■■■◆■,让产品风险“厘得清”;在产品终止环节,要求到期公告和清算报告披露收费情况和收益分配情况◆◆★,让产品收益◆◆◆★“算得清”。
“资管产品的过往业绩是投资者选择资管产品的重要参考。但过去,部分资管机构在业绩展示方面存在不规范的地方◆■■■■■。比如通过展示相对较好的过往业绩◆◆★◆★,暗示投资者可能获得的收益,对投资者产生误导,影响投资者做出正确的决策◆◆★★。”招联首席研究员董希淼表示,资管产品的过往业绩不代表产品以后的投资业绩,也不构成对资管产品收益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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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首席专家、主任曾刚表示★◆★■★,“可以不披露◆■★★◆★”的表述赋予了管理人灵活性,避免了为披露而披露的★■。“这一安排也表明监管部门认识到并非所有资管产品都适合设定业绩比较基准,特别是一些创新型■★■■■、另类投资产品★◆,强制设定基准可能误导投资者或造成不必要的业绩压力。”曾刚说■★★。
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信义义务的必然要求。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当前,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均无专门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现行要求分散在不同制度中,存在标准不完全一致等问题★■★◆◆,亟须构建适合三类资产管理产品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统一监管规则,强化信息披露行为监管■★■。
《办法》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
例如◆◆,区分公募和私募产品要求,考虑到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普通公众,投资者门槛、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整体相对较低,对其信息披露总体要求更严,披露内容更多,以提升透明度■◆★■★;对私募产品则参考同业监管实践,在基本披露要求之外■◆★,尊重合同约定。
此外◆■★,《办法》明确,在遵循信息披露总体原则和基本要求的前提下,相关行业协会和产品登记机构应当结合三类产品各自特点作出细化规定■◆,形成“1+3”信息披露规则体系。
《办法》还立足“同一业务、同一标准”■◆■★,统一明确三类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提升监管一致性;同时■◆★■,充分尊重三类产品市场定位、客群基础等客观差异,作出针对性安排。
《办法》还对选择披露业绩基准的产品设置了严格的规范要求。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王向楠表示◆★★★,这将推动资管机构加强市场分析,建立业绩比较基准的测算方法和披露系统,从而形成更科学的业绩评价体系,提升资管行业的透明度和信誉度。
《办法》明确,资产管理产品可以不披露业绩比较基准。产品披露业绩比较基准的★◆■◆■■,应当说明业绩比较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重点反映业绩比较基准与投资策略、底层资产和相关金融市场表现的关系◆◆,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业绩比较基准不是预期收益率,不代表产品的未来表现和实际收益,不构成对产品收益的承诺”。